邹华,八零后新生代农民工。2014年4月,单纯的相信朋友邓聪以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名义承接金铜五矿铜业衡阳常宁水口山工地强夯项目。租用三台几百万的机械,13个农民工,实际施工一年多完成533万多元的强夯工程,到目前为止就只结算到油料、生活费396800元。上诉法院四次审理,工程款认定相差甚远,目前该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中。

事实经过:“你敢问我要钱,我就要扒了你的皮,再到衡阳来就要搞死你”工程完工,不见结算,朋友邓聪如此口出狂言。2014年5月1日应朋友邓聪之邀,邹华带去一台五十吨、一台八十吨的强夯机,8个工人前往参与衡阳常宁水口山工地开工典礼,邓聪承诺开工典礼后与禹班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进场后,邓聪只要求施工,却以各种理由哄骗不签订合同。邹华单纯的信任继续施工,为配合甲方施工把机械增加到三台,十三个农民工夜以继日的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实际为533万多元的强夯工程全部完工。完工后邓聪对结算玩起了拖字诀,一拖二恐吓;见计不成再施一计,让其施工员涂敏出具了一个单子,这个单子将实际为5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成了604983元(还包括前期已付的油料、生活费396800元)。

诉诸法律:在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下,邹华相信法律的公平正义,聘请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16年7月28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邓聪、禹班公司“耍赖皮”,不仅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反而罔顾事实称:“已支付给邹华396800元,多付了工程款282725.4元,保留追诉的权利”。据该案代理律师反映,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邓聪居然纠集十多个社会人士手持器械,蹲守于法庭门口的对面,当时常宁市松柏法庭庭长见状,为保护原告及代理律师人身安全向县法院报告请求增派警力,由于路途太远,警力一时来不及,只得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要求出警,派出所因人员有限也无警力可派。法庭只得中止审理,指派法警开警车将律师等人送上高速公路,保障律师等人安全返还长沙。最终经过大半年的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4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1575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至日止)。

禹班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9日衡阳市中院立案后二审由审判员王洪峰主审,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于2017年7月2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04民终8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邹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禹班公司金铜项目部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地基强夯工程劳务合同》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裁定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7月25日,重审后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禹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2108008.09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邓聪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以禹班公司的名义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0日衡阳中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进行审理。2018年12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湘04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482554.59元及利息(利息以48255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邹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华承担56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事实焦点:为何从157万元到210万元最终成了48万元(扣除油料、生活费396800元),焦点在于工程量的认定。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工程量的唯一依据为涂敏代表禹班公司出具给邹华的《工程量验收签证单》。但该《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没有施工方的签字认可,本质上为禹班公司(涂敏)对涉案工程量的单方主张。《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本应是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结算时所做出,其属性不是“工程签证”。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价协[2002]第016号)术语解释13,“工程签证”是指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二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也明确可见“工程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

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建设单位调取了全部施工日志和工程结算资料,并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250余万元的事实,且禹班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确认。

法律终将维护公平正义:据了解禹班公司就此强夯项目已经在金铜五矿结算所得工程款为5332337.09元,依二审判决计算,实际施工人邹华等人只能获得工程款的16.5%,而禹班公司却不劳而获44452982.5元,新生代农民工代表俨然成了“冤大头”。然而某个法官的不同认识不会导致公平正义的缺席,通过法律解决争议焦点,法律也必将保护新生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该案邹华代理律师伍昭介绍,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现已受理立案,我们也坚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将会给新生代农民工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